另查明,原告提供检讨书一份,是被告朱某某书写的。原告提供说明一份,是班主任刘德义、被告朱永、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学彦、老师赵燕飞出具的。用以证明课外活动期间,原被告因玩耍,被告追逐原告,并将原告踹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朱某某、朱永给付原告5000元,保险公司赔偿了原告6000元,该保险是在学校期间家长为学生投得人身意外险。 经质证,被告朱某某、朱永对检讨书及说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认可原被告是在嬉戏过程中原告倒地受伤的,原告自身也有过错。 另查明(一),原告主张因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1146.58元,其中保险公司赔付的6000元从中扣除,剩余25146.58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学彦提供证明一份,在本案中不进行司法鉴定。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但是被告表示,该医疗费31146.58元已经由潍坊峡山双语学校赔偿给原告,所以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 原告认可潍坊峡山双语学校已经全部垫付医疗费31156.58元,其中包含被告给付的5000元。学校只是垫付,原告还需返还给学校。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检讨书、说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医疗费分割单复印件、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检讨书、说明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13年9月22日课间在学校操场上因做游戏追逐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作为同学本应团结友爱,但双方在课间嬉戏打闹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在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注意嬉戏打闹的分寸,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因此,被告朱某某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时被告朱某某未年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被告朱永作为被告朱某某的监护人,其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监护责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朱某某拥有自己的财产,因此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朱永承担。此外,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在校学生,二人在校期间,学校负有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原被告在嬉戏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学校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学校在管理、保护上存在疏漏和过错,是造成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在事故发生后能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并垫付相应的医疗费,可以适当减轻学校的责任。原告不要求学校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合理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同时被告朱某某、朱永在学校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免责。综上,本案中以由被告朱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