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证认为:康军健提交的证据1-4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2中约定的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出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部分,不予认定。余洪章提交的证据,是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其效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凤台县士堂建材销售中心是个人独资企业,刘士堂是该企业的独资投资人。2013年4月18日,刘士堂以企业添置设备需要资金为由,经朱传群介绍向康军健借款75万元,由刘士堂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使用期限一年,月利率为60‰,利息于每月的18日支付,刘士堂以凤台县士堂建材销售中心的全部厂房和设备作抵押,同时凤台县士堂建材销售中心在借款人一栏加盖了印章,朱传群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后因刘士堂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经康军健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1月2日,凤台县士堂建材销售中心在凤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了变更登记,将原独资投资人刘士堂变更登记为余洪章。刘士堂在向康军健借款时,未办理抵押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六个月至一年期的基准利率为6%。 再查明:本案被告朱传群拥有两个户籍,其一为朱传群,公民身份号码为××,其二为朱群,公民身份号码××,2014年12月26日,凤台县公安局将“朱群,公民身份号码××”的户口注销。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合法;二、刘士堂及凤台县士堂建材销售中心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三、朱传群是否应承当连带清偿责任;四、余洪章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一、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合法。2013年4月18日,刘士堂、凤台县士堂建材销售中心向康军健借款75万元,并给康军健出具借条一份,同时该借条上载明:“借款已收到”字样。故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康军健已履行了借款的义务,故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事实真实合法。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对康军健与刘士堂、凤台县士堂建材销售中心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 二、刘士堂及凤台县士堂建材销售中心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债务应当清偿。康军健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借款的义务,刘士堂应按照约定支付还本付息的义务。双方约定了借款的使用期限、利率及支付利息的方式,但刘士堂在借款后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经康军健催要后仍未履行,康军健有理由相信刘士堂在借款到期后不能履行偿还义务,其要求刘士堂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还本付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刘士堂应当按借款的实际使用期限支付利息,但对于康军健主张的利息中超出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本案借款75万元的实际使用期限是22个月,利息为75万元×(6%÷12)×4×22=33万元。借条内容虽然约定凤台县士堂建材销售中心用凤台县士堂建材销售中心砖厂的动产不动产厂房所有的设备作为抵押,但凤台县士堂建材销售中心在借款人一栏处加盖了凤台县士堂建材销售中心的公章,该借条上借款人一栏既有刘士堂的签名,又有凤台县士堂建材销售中心加盖的印章,且刘士堂是个人独资企业凤台县士堂建材销售中心的出资人、负责人,该借款应视为刘士堂和凤台县士堂建材销售中心的共同借款,故凤台县士堂建材销售中心负有和刘士堂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凤台县士堂建材销售中心关于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