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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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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宗芳与魏超、黄永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经审理查明,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黄永辉名下,被告魏超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使用该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

经审理查明,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黄永辉名下,被告魏超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使用该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

2015年3月4日11时10分许,魏超驾驶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雁江区清水乡水口村七组驶往南津镇方向,当车行驶至雁江区清水乡铁锁村四组时,与相对方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刘宗芳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刘宗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事故发生后,魏超与原告方均未及时报警。刘宗芳被送往资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6日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外踝骨折;3、颅底骨折;4、鼻中隔擦挫伤。用去住院医疗费30559.97元。2015年6月5日,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的伤残等级与后续治疗费用申请作出了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载明“1、被鉴定人刘宗芳右胫骨中下段、右外踝骨折术后,属X(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人民币”用去鉴定费1300元。2015年3月25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实原告所驾的摩托车与被告魏超所驾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由于双方均未在事故发生是报警,致使交警部门无法查明事故原因,只能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书,没有作事故责任划分。

2015年7月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合计68695.97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同意保险公司按照18%的比例扣除自费药。

本院认为,被告方均认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基本事实,只是由于在事故发生时双方均未及时报警,致使交警部门无法查明事故发生原因,也就无法明确原告与被告魏超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原告没有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必然唯一原因,被告方以此要求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抗辩是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魏超与原告方的亲属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及时报警,撤离了事故事现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确认的后果应当由原告与被告魏超共同承担,故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确认为原告与被告魏超各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魏超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登记车主即被告黄永辉出借车辆行为没有任何过错,故被告黄永辉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2天,其请求赔偿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酌定为35元/天,护理费计算标准酌定为6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请求在本案中计算误工费之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其误工天数酌定为评残前一天即92天,当事人双方对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确认为十级,其要求在本案中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酌定为7000元,鉴定费1300元系为查明案情所需已经实际支付的与原告人身损害有关的直接费用,应当计算在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之内。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扣除自费药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的损失数额确认为67375.97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0559.9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元/天×22天=770元;护理费60元/天×22天=1320元;误工费60元/天×92天=5520元;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20年×10%=17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320元+误工费552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2904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住院医疗费30559.9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70元-10000元-自费药5500.79元(30559.97元×18%)=22829.1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抗辩商业三者责任险中拒赔理由(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及时报案,保险公司商业险拒绝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本案所确认的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替代被告魏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22829.18元×50%=11414.59元。综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0000元+29046元+11414.59元=50460.59元。保险公司扣除的自费药5500.79元,由被告魏超赔偿给原告5500.79元×50%=2750.4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宗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0460.59元;

二、被告魏超赔偿原告刘宗芳损失2750.40元;

三、驳回原告刘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元,由被告魏超负担379元,原告刘宗芳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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