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证明所陈述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由于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与车辆驾驶员均未向保险公司报案,致使保险公司无法核实事故发生原因及双方过错责任,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系三无车辆,又没有配戴头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魏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具有违章、违法行为,故原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审核,后续治疗费认可6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没有医嘱不认可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误工收入减少,不认可误工费,保险公司要扣除自费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刘宗芳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2、魏超的驾驶证复印件、川A×××××号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交通事故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魏超所驾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 4、资阳骨科医院病历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 5、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需要8000元。 6、住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鉴定费票据复印件、费用清单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各项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认可6000元,证据6,医疗费发票需核对原件,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畴,交通费认可200元。 被告魏超的质证意见:除鉴定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外,其他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魏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电子打印件。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 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保险公司要核实看保险是否有变化。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证据5中的伤残等级,被告魏超所举的证据1予以确认,其余原告所举的证据5中的后续治疗费,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本院对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对后续治疗费数额酌定为7000元,证据6中的住院医疗费票据虽然为复印件,但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与之相对应的医疗费票据存根原件及有费用清单,能够佐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用住院治疗所用费用数额为30559.97元,此证据的举证目的予以确认,鉴定费为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此费用与原告的人身损害有关,期举证目的应予确认,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被告魏超所举的证据2,其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实体处理有直接关系,应予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