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吴蜀华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推翻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故被告吴蜀华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代均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了91天,本案应当计算91天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吴蜀华认可原告单方申请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为十级,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酌定为300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73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确认为7年,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确认为城镇居民标准。鉴定费830元系为查明案情所需原告已经实际支付的费用,其请求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其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即没有提供任何出院后已经实际发生了医疗费用的医疗费票据,也没有提供司法鉴定结论证实必须要发生后续治疗费,住院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医嘱也只是载明视骨折愈合情况而定,并没有确定必然发生,故对其要求在本案中解决后续治疗费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吴蜀华在其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了原告22天并支付了相应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对被告吴蜀华垫付的护理费数额确认为60元/天×22天=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确认为35元/天×22天=770元。被告吴蜀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的治疗费中包含了与交通事故损坏无关的疾病治疗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数额确认为:住院医疗费23861.18元+购买人血蛋白液费用2400元=26261.18元。本院对被告吴蜀华垫付的各项费用数额确认为:预付的住院医疗费17000元+护理费1320元+购买人血蛋白液费用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70元=21490元。被告吴蜀华垫付的各项费用原告虽然未主张,但吴蜀华垫付的上述费用均系本案的损失之一,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一并处理。综上,本院对本案的损失数额确认为55802.88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3861.18元;购药费(人血蛋白液)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元/天×91天=3185元;护理费60元/天×91天=546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10%×7年=1706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30元。由于被告吴蜀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所驾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吴蜀华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总额55802.88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吴蜀华已经支付的各项费用合计21490元予以折抵。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蜀华赔偿原告张代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5802.8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各项费用21490元,被告吴蜀华还应当付给原告张代均34312.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代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2元,由被告吴蜀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