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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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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代均与吴蜀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吴蜀华是单独给了蛋白费用2400元,但不是原告要求被告购买的,是医院在治疗过程中需要此药,而医院又没有,医院喊被告在外面购买的,吴蜀华只护理了原告22天,在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吴蜀华是单独给了蛋白费用2400元,但不是原告要求被告购买的,是医院在治疗过程中需要此药,而医院又没有,医院喊被告在外面购买的,吴蜀华只护理了原告22天,在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是吴蜀华给付的,其他时间是原告的亲属护理的原告。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方所举的证据1、2、4、5及证据6中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吴蜀华所举的证据1、2,予以确认。二、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其余原告所举的证据3为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推该事故认定,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中的鉴定费票据系为查明案情所需,原告实际已经支付的的费用,应当计算在本案损失范围之列,其举证目的,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代均为城镇居民,被告吴蜀华所驾川M×××××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为吴蜀华所有,该摩托车未购买任何保险。

2015年02月10日9时50分,吴蜀华驾驶川M×××××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雁江区煤坝路往雁江镇周祠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雁江区车城大道一段西门市场外人行横道时,因不按规定让行,与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张代均相挂,造成张代均受伤的交通事故。张代均被送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91天,诊断为:1、右小腿皮肤撕脱伤;2、右内踝开放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脑白质脱髓鞘改变,双侧侧脑室体旁腔隙性脑梗塞;…用去住院医疗费23861.18元。购买人血蛋白液费用2400元。医嘱:…术后半年视骨折愈合情况行内固定取出术,预计费用4000-5000元。2015年8月5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委托的鉴定申请作出了鉴定意见结论,该意见书载明“张代均右踝骨折后遺肢体等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830元,2015年23月18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蜀华承担全部责任;张代均无责任。吴蜀华已经支付给原告住院医疗费17000元,购买人血蛋白液2400元,护理了原告22天并支付了在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

2015年8月14日,原告方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合计4万余元(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除外)。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