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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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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召文与黄静涵、黄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2014年10月25日12时15分,被告黄静涵驾驶车牌号为川A×××××号的小型客车,由新城路口方向驶往恒大城方向,当车行至资阳市雁江区松涛路二段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周召文驾驶的车牌号为川M×××××的普通摩托车相

2014年10月25日12时15分,被告黄静涵驾驶车牌号为川A×××××号的小型客车,由新城路口方向驶往恒大城方向,当车行至资阳市雁江区松涛路二段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周召文驾驶的车牌号为川M×××××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周召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中上段开放性骨折;2、左小腿及左外踝皮肤裂伤;3、轻度闭合性脑伤;4、2型糖尿病;5、左腓骨上段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休息1月,2月内避免患肢剧烈负重活动。2、门诊随诊,门诊指导功能锻炼,3月、6月、1年后摄片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左右。用去医疗费用47860.41元。2015年4月10日,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召文左胫骨中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后遗有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属X(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需6500元人民币”用去鉴定费1300元。2014年9月5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静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召文无责任。

原告周召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8458.16元。其中:医疗费47860.41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20元/天×136天=2720元;营养费15元/天×136天=2040元;护理费60元/天×136天=8160元;误工费60元/天×166天=996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0%+6127元/年×5年×10%÷2人=4626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450元。被告黄学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94837.75元(不包括被告黄静涵、黄学垫付的医疗费40000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黄静涵、黄学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就自费药扣除问题达成协议,按照原告实际治疗费用的15%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即被告黄静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被告黄静涵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静涵驾驶车牌号为川A×××××号小型客车系与被告黄学家庭共同财产,登记被告黄学名下,故本院确定被告黄静涵、黄学应当对原告周召文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召文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务工居住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在城镇务工,无固定收入,未向本院提交最近三年工资收入证据,故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按每天60元计算;误工时间按原告住院期间136天及出院医嘱“休息1月”的证明确定为166天,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136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车损酌定为450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为十级;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确定为46267.7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酌定为6500元。庭审中被告黄静涵、黄学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就自费药扣除问题达成协议,按照原告实际治疗费用的15%扣除,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害后果而支付,属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属于赔偿范围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虽未主张被告黄静涵、黄学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应一并解决。由于被告黄静涵所驾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和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45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护理费8160元+误工费9960元+残疾赔偿金4626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68887.75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住院治疗费47860.41元×85%+后续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营养费2040元)-10000元=41941.35元,根据本次事故过错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1941.35元。保险公司扣除的自费药47860.41元×15%=7179.06元,根据本次事故的过错责任,由被告黄静涵、黄学赔偿原告7179.06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1279.10元,被告黄静涵、黄学垫支的医疗费40000元应予以品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召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1279.10元;

二、原告黄静涵、黄学应赔偿原告周召文7179.06元,品迭已付40000元,原告周召文应退还被告黄静涵、黄学32820.94元;

三、驳回原告周召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