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四被告之父亲顾有宏于2004年10月22日立下自书遗嘱,将其与原告张某共同购买的住宅(雁江镇建设北路271号)及家俱全部指定由张某继承;2007年12月20日顾有宏又再次自书遗嘱,将其所有全部财产及现金指定全属张某所有。被告顾某甲、顾某己、顾某戊虽对其父自书遗嘱的笔迹提出异议,但明确表明不对笔迹真伪进行鉴定,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顾某甲、顾某己、顾某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被继承人顾有宏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原告张某主张按遗嘱继承其遗产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登记在顾有宏名下位于资阳市雁江镇建设北路271号的住房1套外及原告张某名下的定期存款100000元均系原告张某与顾有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原告张某所有,另一半为被继承人顾有宏的遗产。根据被继承人顾有宏所立遗嘱,前述房屋及存款的一半均由原告张某继承,即房屋和存款全部归原告张某所有。被继承人顾有宏死亡后所在单位补助的丧葬补助费14370元,因顾有宏死亡之丧事由原告张某料理,其丧葬补助费应由原告张某享有;顾有宏死亡后单位补助的一次性抚恤金30030元,是其单位对顾有宏亲属的抚慰,故一次性抚恤金由原、被告共同享有。原告张某1992年11月6日购买其单位资阳市饮食服务公司座落在城关镇和平路北段资旅旧楼28号住房(面积48.9m2,产权证号:1992-00728-22)属原告张某婚前个人财产,不属被继承人顾有宏的遗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