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四川省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复印件、原、被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表复印件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李海洋由被告李某抚养,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张某抚养费系基于原告代为履行抚养义务,原告基于《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请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原告主体适格。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变更婚生女李海洋的抚养关系,确定由原告张某抚养,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因婚生女李海洋的抚养关系已变更,原《离婚协议书》关于抚养费的约定不再具有约束力,被告李某应承担的抚养费依法另行确定。结合原、被告收入情况及资阳地区生活水平,本院确定抚养费每月800元为宜,给付方式半年支付一次,至婚生女李海洋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度尚欠抚养费3,600元,虽系按照《离婚协议》约定主张,但因被告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且2014年度被告已每月支付婚生女李海洋抚养费1,200元,履行了其应担负的抚养义务,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的婚生女李海洋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李某自2015年1月起至婚生女李海洋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李海洋抚养费8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即每年1月30日前支付当年度上半年抚养费4,800元,每年6月30日前支付当年度下半年抚养费4,8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