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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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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李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510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俊林。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文,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静适用简易程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510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俊林。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文,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林和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李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1,500元,半年支付一次,直至婚生女大学毕业为止。”但原、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原告曾于2014年1月份向被告要求履行离婚协议书义务时,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至今尚欠2014年度婚生女李海洋的抚养费3,6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第二条:“每半年给付一次婚生女李海洋抚养费。”即自2015年元月起每年的1月30日前支付当年上半年的抚养费9,000元;6月30日前支付当年下半年的抚养费9,000元,以此类推至婚生女李海洋大学毕业止,并支付2014年度尚欠婚生女李海洋的抚养费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主张抚养费不适格,抚养费应由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主张权利。《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每月1,500元抚养费明显过高,也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当时被告受伤可能留下残疾,为此,原告多次要求离婚,被告不堪其扰,就在原告拟好的协议签字,协议内容不论是财产分割还是抚养费都对被告明显不公平。原、被告离婚后,被告经济状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已不能支付高额的抚养费。因被告不能从事原工作,现工作每月收入仅2,000余元,被告还有母亲需要赡养。原告现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其自身抚养能力和经济状况与离婚前相比,也发生了变化。按《离婚协议书》约定,李海洋归被告抚养,当时因被告长期从事野外作业,没有时间亲自照顾孩子才约定李海洋随原告生活。现被告工作发生变化,有时间照顾李海洋,因此,被告要求按协议约定,李海洋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综上,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经济情况都发生了变化,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数额,或者按《离婚协议书》约定执行,由被告李某抚养李海洋,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离婚前,被告李某在西南石油工程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工作。2012年8月28日,被告李某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2013年2月21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日,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二、协议人双方婚姻期间有一女,叫李海洋,出生于2006年4月21日,由协议人李某抚养,随协议人张某生活,李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1,500元,半年支付一次,直到小孩大学毕业为止。”。2013年8月28日,被告李某因工伤被评定为七级伤残,遂调回资阳工作。2014年度,被告李某每月给付原告张某婚生女李海洋的抚养费1,200元。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李某工资、奖金收入共计40,011.32元,月平均工资为3,334.28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来院起诉如上述诉请。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变更婚生女李海洋的抚养关系,由原告张某抚养。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