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2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合计4千余元(被告杨萍已经支付的门诊费除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同意保险公司按照22%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原告自愿负担30%的自费药,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的车损数额为2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即被告杨萍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春林没有责任。被告杨德贵虽然为事故车辆所有人,但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为被告杨萍临时借用,被告杨德贵出借车辆,没有任何过错,故被告杨德贵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车辆使用人杨萍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所有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8天,其请求赔偿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受诉地法院的经济状况,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酌定为35元/天,护理费计算标准酌定为60元/天,误工费计算标准酌定为6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双方在庭审中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萍垫付的门诊费及车损,原告虽然未主张,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一并处理。综上,本院对本案的损失数额确认为5940.21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999.21元;门诊费1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元/天×8天=280元;护理费60元/天×8天=480元;误工费60元/天×8天=48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80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赔付给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谭志芳,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护理费480元+误工费480元+交通费200元=116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摩托车车损280元,医疗费用损失部分:住院医疗费2999.21元+门诊费1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80元-自费药928.45元(住院医疗费2999.21元+门诊费1221元)×22%=3571.76元,根据本次事故的过错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替代被告杨萍赔偿原告3571.76元。综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160元+280元+3571.76元=5011.76元。保险公司扣除的自费药928.45元,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及双方达成的协议由被告杨萍赔偿原告928.45元×70%=649.92元。被告杨萍已经支付的费用予以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春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011.76元; 二、被告杨萍赔偿原告张春林损失(自费药)649.92元,品迭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及车损合计3501元,原告张春林应当退还被告杨萍2851.08元; 三、驳回原告张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