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金容系死者张素芳之母,原告李恒彬系死者张素芳之子。被告杨志强驾驶川M×××××号货车系被告杨德均、孟华英夫妻共同所有,并挂靠在被告资阳市鑫锐运业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 2015年01月05日15时15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杨志强驾驶法定车主为资阳市鑫锐运业有限公司的川M×××××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祥符方向驶往资阳市城区方向,当车行至省道106线(川西环线)432公里+20米右转进入右侧空坝时,与行人张素芳相撞后发生碾压,造成张素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志强弃车逃逸。2015年2月2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志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素芳无责任。2015年1月12日,原告方与被告杨志强、杨德均、孟华英及案外人任永军达成协议,协议载明,第一、被告杨志强、杨德均、孟华英自愿赔偿原告方因交通事故致张素方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合计62632元,该款由原告方起诉保险公司后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方,如果在诉讼中赔偿款不足62632元的部份,由三被告承担。第二、被告杨志强、杨德均、孟华英自愿意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方收到后出具谅解书。第三、由于被告方无法履行本协议的第一条约定款项,案外人自愿拿出62632元现金交付给原告,由原告方在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款当日,将62632元全部归还给案外人。如果原告方在法院判决和调解不足62632元,不足部份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3712.50元。其中丧葬费20897.5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895元/年×5年=39475元;亲属办理交通事故误工费3人×3天×60元/天=540元;亲属办理交通事故交通费800元;尸检费2000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方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张素方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4872.50元。被告杨德均、孟华英已自愿意付给原告李金容、李恒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此事故中杨志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弃车离开现场,构成逃逸,对原告方亲属死亡造成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确定由被告杨志强应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杨志强未成年,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杨志强的法定监护人杨德均、孟华英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0897.50元;死亡赔偿金39475元;亲属办理交通事故误工费540元;尸检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亲属办理交通事故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虽被告杨志强涉嫌刑事犯罪,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但被告杨德均、孟华英自愿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都认可在本次交通事故后所达成的协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杨志强驾驶川川M×××××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杨德均、孟华英夫妻共同所有,并挂靠在被告资阳市鑫锐运业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损失63712.50元。原告李金容、李恒彬与被告杨志强、杨德均、孟华英达成的赔偿协议虽约定由案外人暂先行垫付赔偿款与原告,但同时约定了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将此款退还与案外人,故不能认定被保险人已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对本次交通事故侵权人的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金容、李恒彬因交通事故致张素芳死亡造成的损失63712.50元; 二、被告杨德均、孟华英赔偿原告李金容、李恒彬因交通事故致张素芳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已付); 三、驳回原告李金容、李恒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被告杨德均、孟华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