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2004年作出的《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答复》:根据《刑法》第291条第1款的规定,聚众斗殴的参加者,无论是否首要分子,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行为伤害的后果,其仍然参与聚众斗殴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董某、刘洋因耍女朋友的事情相互争吵谩骂并约好到资阳市雁江区城南大道斗殴,且各自分别邀约其余被告参与斗殴。原告李波诉称自己也接受了董某的口头邀约,后当董某在李伟家中拿出五把砍刀并与罗玉候、李伟、秦兆星、李波、“虎娃”一起到资阳市雁江区莲花路一段与李周建、杨胡元、丁浩、李刚、曾波等汇合,杨胡元等人在雁江区莲花路旁的李周建住处内用蛇皮口袋装了七、八把砍刀带下楼。后李刚电话联系到两辆“野的”轿车将该十一人及从两处带来的砍刀朝资阳市雁江区四川希望汽车职业学院方向运送。后蒲亚杰驾驶车牌号为川M×××××的黑色比亚迪轿车朝董某一方持刀的人群开去,并将李波撞倒,后又驾驶该车对李波的身体进行碾压,致李波身体多处受伤。从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原告李波接受了被告董某参与斗殴的邀约并与董某方十余位人员携带砍刀十几把一起前往斗殴地点,其明知前去目的是斗殴,且携带砍刀。可以看出原告李波也是聚众斗殴的参与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雪 人民陪审员 邱国辉 人民陪审员 王海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