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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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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冬梅、李婷、李林与被告吴碧容、王鹏蛟、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冬梅、李婷、李林系李康华之女,被告吴碧容与李康华系夫妻关系,李康华于2012年7月18日去世。2010年11月9日,李康华出资10万元,被告王鹏蛟出资5.8万元,二人合伙购买挖掘机,并以李康华的名义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冬梅、李婷、李林系李康华之女,被告吴碧容与李康华系夫妻关系,李康华于2012年7月18日去世。2010年11月9日,李康华出资10万元,被告王鹏蛟出资5.8万元,二人合伙购买挖掘机,并以李康华的名义与被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SR-202-100115)。合同约定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从合同明细表中记载的乙方指定的出卖人处购买乙方指定的租赁物,出租给乙方,乙方保证承租该租赁物,租赁期限为36个月,挖掘机(机号W16806)总价款83万元,月租金为23675.63元,支付日为起租日开始后每月15日,支付方式为从乙方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中自动扣划。此外,合同第8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期限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且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是租赁物件的唯一所有权人。合同第16条第1款约定,乙方在租赁期满后并且支付在本合同下的所有的债务后,乙方有权行使在本合同下乙方拥有的购买租赁物的选择权。合同签订后,合伙人以李康华的名义向被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每月按时按约定缴纳租赁费用。

李康华去世后,被告吴碧容、王鹏蛟于2012年8月20日以“原承租人死亡,现由原来和原承租人合伙的人接手经营”为由与被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变更协议。变更协议约定,挖掘机(机号W16806)的承租方由李康华变更为王鹏蛟,被告王鹏蛟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中作为承租人的全部义务,但原承租人已履行完毕的部分和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变更协议签订后,被告王鹏蛟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上地支行签订扣款授权委托书,继续缴纳自2012年8月15日后产生的租金及一切相关费用。2013年10月24日,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完毕,挖掘机所有权变更为王鹏蛟所有。

审理中,原告李冬梅、李婷、李林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自愿撤回“确认三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0条和32条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2010年11月9日,原告李冬梅、李婷、李林的父亲李康华与被告王鹏蛟合伙以李康华的名义与被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李康华履行了给付部分首付款和缴纳月租金的义务。2012年7月18日,李康华去世后,挖掘机(机号W16806)的承租方变更为被告王鹏蛟,并由王鹏蛟继续履行缴纳月租金的义务。2013年10月24日,王鹏蛟与被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届满后,挖掘机的所有权变更为被告王鹏蛟。本院认为,原告李冬梅、李婷、李林的父亲李康华与被告王鹏蛟合伙购买挖掘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伙行为属于合法、有效的行为,合伙购买的财产系李康华与被告王鹏蛟的共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2条和103条之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除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故李康华对其与被告王鹏蛟合伙购买的挖掘机(机号W16806)享有其出资额范围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2012年7月18日,李康华去世后,其享有的挖掘机(机号W16806)份额依法应属于遗产的范围,李康华的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本案中原告李冬梅、李婷、李林与被告吴碧容均系李康华的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故原告李冬梅、李婷、李林要求确认享有挖掘机继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冬梅、李婷、李林自愿撤回“确认三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冬梅、李婷、李林与被告吴碧容对被继承人李康华与被告王鹏蛟合伙购买的挖掘机(机号W16806)中属于李康华遗产的份额享有继承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