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城北社区村委会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认为城北社区村委会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识别出李康华是否属于再婚和其现有子女的情况。遗嘱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融资租赁合同和民事裁定书无异议。 被告王鹏蛟质证意见与被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一致。 被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李康华、吴碧容身份信息和户口信息,证明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已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且申请人向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材料无法识别出李康华是否属于再婚和现有子女的情况。 证据2:融资租赁合同、设备买卖合同,证明我公司和李康华的融资租赁关系,且在合同中约定了李康华的权属只有占有权和使用权,不具备所有权; 证据3:租金计算表、中恒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证明挖掘机首付款金额15.8万元,但是无法识别具体组成情况。 证据4:配偶承诺书,系吴碧容出具,证明被告吴碧容知晓李康华购买挖掘机的事实,且愿意共同承担付款的义务。 证据5: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证明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将挖掘机完整交付给李康华使用的情况。 证据6:承租人变更申请书,承租人变更协议,证明申请书上注明的变更原因是变更经营,不是变更所有权。变更协议证明了变更的权利义务存在于李康华和王鹏蛟之间,与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无关。 证据7:扣款授权委托书,证明挖掘机变更协议签订后,挖掘机的款项是由王鹏蛟在实际支付。 原告李冬梅、李婷、李林对被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鹏蛟对被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 被告吴碧容、王鹏蛟未举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