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郭强、孙传德、叶家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罗兴辉支付拖欠的运输费用488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以48800为本金,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郭强、孙传德、叶家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才华 人民陪审员 温大学 人民陪审员 王海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前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