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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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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兴辉与郭强、孙传德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原告罗兴辉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笔钱是2011年8月12日之前的,这与被告郭强提供的会议记录上是印证的,8月12日之前28145未付,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是欠48800元。凭据真实

原告罗兴辉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笔钱是2011年8月12日之前的,这与被告郭强提供的会议记录上是印证的,8月12日之前28145未付,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是欠48800元。凭据真实性无法确认,陈志华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认可真实性,而且凭据也是复印件,应该提交原件供法庭核实,即使凭据是真实的,上面的内容也是郭强和陈志华之间的结算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钱。

被告孙传德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4、5不清楚,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只作为介绍人,没有参与实际经验与管理。

被告叶家宁未提供质证意见。

被告孙传德、叶家宁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罗兴辉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郭强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郭强提供的证据2、4、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被告郭强、孙传德、叶家宁合伙承包乐至县天童大道一期安置房第三安置点土石方工程,该工程于2011年11月份完工。原告罗兴辉用自有的三辆双桥车为三被告承包的上述工程运送土石方,双方约定每车运费35元。期间,三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运输款。2012年5月31日,经结算,三被告尚欠原告运输款48825元。原告罗兴辉多次催收运输款未果,遂于2015年5月15日起诉来院如请求目的。

本院认为,2011年4月22日至11月期间,被告郭强、孙传德、叶家宁合伙承包乐至县天童大道一期安置房第三安置点土石方工程,原告罗兴辉用自有的三辆双桥车为三被告承包的上述工程运送土石方,双方约定每车运费35元。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2012年5月3日,经结算,三被告尚欠原告罗兴辉运输款48825元。原告罗兴辉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其义务,三被告也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拖欠的运输款。酿成本案纠纷,三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罗兴辉起诉金额为48800元,因权利可以放弃,对超过48800元的部分,本院不作处理。对原告罗兴辉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运输款48800元及资金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资金利息应从原告罗兴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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