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由于村委会给原告方出具的证明内容不一致,村委会的证明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保险公司是对原告的亲属作了调查,当时亲属以为是说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所以才有人伤信息确认书上的内容,证据5不认可。 被告杨萍、杨德贵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杨萍、杨德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车辆保险情况。 2、门诊费7张。拟证明杨萍支付了原告门诊费1352.35元。要求在案件中一并处理。 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门诊费原告没有起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只是也要扣自费药。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所举的证据1中的原告的身份证,证据2、证据3、证据4中的出院证明书、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1、2、4,被告杨萍、杨德贵所举的证据1、2予以确认。其余原告所举的证据1中的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书台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原告在其儿子张春林所有的城镇房屋居住照看孙子的证明,由于该内容与保险公司在出事后对原告的女儿张群华所作的了解的内容(张群华陈述其母亲原告一直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生活、务农)不一致,资阳市雁江区忠义镇元坝村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内容(给原告出具的是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给保险公司出具的是原告一直居住、生活在农村)不一致,上述村委会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保险公司所举的调查录音光盘内容(元坝村村干部与原告的邻居证实原告一直在农村务农、居住、生活,并没有在资阳城区儿子那里生活)与原告的亲属向保险公司陈述的情况基本一致,综上,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中原告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的举证目的不予确认,对保险公司所举的3、4、5的举证目的(原告长期在农村居住、生活、务农)予以确认。证据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经审理查明,川M×××××号小型轿车为被告杨德贵所有,被告杨萍临时借用,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原告王素芳为农村居民,于1952年4月19日出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