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王素芳的身份证复印件、张春林的房产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书台山社区居委会(资阳市喜悦物业有限公司江南半岛服务中心)证明、资阳市雁江区忠义镇元坝村村委会(资阳市公安局忠义镇派出所、资阳市雁江区忠义镇人民政府)证明。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原告一直居住、生活在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2、杨萍的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杨萍所驾车辆为杨德贵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保,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及结果,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4、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病历复印件、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复印费票据1张。拟证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住院治疗26天的相关费用,赔偿医疗费12900元,调取病历费用42元。 5、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用去鉴定费700元。 6、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交通费6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中的身份证没有异议,从中可以看出原告为农村居民,房产证不是原告的名字,与本案无关,忠义镇元坝村村委会的证明与保险公司调查调查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不一致,派出所、镇政府是根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在其上面加盖的印章,不认可其举证目的,证据2、3、4没有异议,证据5伤残等级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6交通费认可300元。 被告杨萍、杨德贵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保险单抄件。拟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 2、预赔支付信息打印件。拟证明保险公司分三次支付了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谭志芳医疗费18398.68元,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垫付费用。 3、资阳市雁江区忠义镇元坝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保险公司到原告住所地的村委会调查村委会向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一直在家务农,没有外出务工也一直居住、生活在户籍所在地。 4、人伤信息确认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亲属(女儿张群华)询问了解到原告一直居住、生活在户籍所在地。 5、光盘(保险公司到原告所在地调查走访情况的记录)。拟证明原告所在地的村干部及邻居均说原告一直在家居住、务农,并没有到城镇生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