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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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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瑞清、黄绪龙、黄绪清与严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即被告严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的亲属黄先西部承担责任。故被告严勇应当对原告方因其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黄先西因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即被告严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的亲属黄先西部承担责任。故被告严勇应当对原告方因其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黄先西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所用抢救费1832.30元,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医疗费用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费药数额,故对原告方请求赔偿1832.30元抢救费,本院予以支持。死者及原告方的户籍所在地属于资阳市雁江区城区,其死亡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请求计算6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死者直系亲属中只有原告黄绪龙与黄绪清具有劳动能力,本院对亲属办理死者丧葬事宜误工人员人数酌定为2人,原告方要求按照误工天数为3天,误工费计算标准为60元/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600元,由于严勇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嫌刑事犯罪,故原告方请求在本案中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本案的损失数额确认为171926.80元。其中:抢救费1832.30元;丧葬费45697元/年÷12月×6月=22848.50元;亲属办理死者丧葬事宜误工费2人×3天×60元=360元;死亡赔偿金24381元/年×6年=146286元;交通费600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严勇虽然肇事逃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只是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没有向被告严勇追偿的权利。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用损失1832.0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于严勇为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方1832.03元+110000元=111832.03元。原告方与被告严勇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被告严勇在本案中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也不要求原告方退还已经支付的费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瑞清、黄绪龙、黄绪清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亲属黄先西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1832.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原告王瑞清、黄绪龙、黄绪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原告王瑞清、黄绪龙、黄绪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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