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四川省内江市专员公署通知复印件、资阳县人民政府文件(征地通知)、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莲花街道办事处莲花社区居委会(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莲花街道办事处)证明。拟证明死者为失地农民,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7、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交通费。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没有异议,应当扣除自费药,证据6没有异议,但是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法院认定,证据7由法院酌定数额。 被告严勇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被告严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车辆保险情况。 2、收条复印件。拟证明严勇支付了原告方现金140000元。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所举的证据1、2、3、5、6,被告严勇所举的证据1、2予以确认,其余原告所举的证据7交通费酌定为6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瑞清系死者黄先西之妻,原告黄绪龙、黄绪清系死者黄先西的子女,死者及原告方的户籍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莲花路二段1号为资阳市雁江区城镇的一部分,川M×××××号小型轿车被告严勇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 2015年04月22日03时58分许,严勇驾驶川M×××××号小型轿车,由雁江区宴家坝方向往资阳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雁江区雁北路蓉发旅馆外时,因操作不当,与黄先西驾驶的人力货三轮车相撞,造成黄先西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严勇驾车逃逸。黄先西北送往资阳市中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当日死亡,用去抢救费1832.30元。2015年4月23日,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尸检报告载明“黄先西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勇承担全部责任;黄先西部承担责任。严勇因此次交通事故涉嫌刑事犯罪,现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严勇已经支付了现金140000元。 2015年6月15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1万余元(严勇已经支付的除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与被告严勇自愿达成协议即本案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原告方不再要求被告严勇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严勇已经支付的140000元也不要求原告方退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