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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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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兰与李基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原告王志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7789.14元。其中:医疗费10844.14元;住院伙食补助20元/天×35天=700元;营养费15元/天×35天=525元;护理费60元/天×35天=2100元;误工费60元/天×52天=3120元;财产损失300

原告王志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7789.14元。其中:医疗费10844.14元;住院伙食补助20元/天×35天=700元;营养费15元/天×35天=525元;护理费60元/天×35天=2100元;误工费60元/天×52天=3120元;财产损失300元;交通费200元。2015年1月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39542.34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基良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就自费药扣除问题达成协议,按照原告实际治疗费用的30%扣除,并认可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即被告李基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基良驾驶车牌号为川A×××××号小型轿车系自己所有,应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基良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就自费药扣除问题达成协议,按照原告实际治疗费用的30%扣除,并认可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无固定收入,未向本院提交最近三年工资收入证据,故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按每天60元计算。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确定为52天,住院时间确定为35天,护理时间为35天。保险公司垫付的鉴定费未向本院提交票据,本案中不作处理。由于被告李基良所驾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住院治疗费10844.14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525元=8815.9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3120元+交通费200元=542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0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4535.90元。保险公司扣除的自费药10844.14元×30%=3253.24元,根据本次事故的过错责任,由被告李基良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志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535.9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基良赔偿原告王志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253.24元,品迭已付4100元,原告王志兰应退还被告李基良846.7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志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6元,由被告李基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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