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证据材料1、3、4、5,经原、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欠条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6两份工程分包合同,只能证明被告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资阳市雁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资阳市九曲河综合整治工程南桥嘉苑土石方挖运工程分包法律关系,被告李波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不能证明与本案原告及被告钟登慧之间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材料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8月22日,被告钟登慧向原告范新建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小范现代455控机装车2880车×40/车=115200.00元(拾壹万伍仟贰佰元正)钟登慧(签名、捺指印)身份证号:××.8.22。挖机时间36小时×650/小时+800拖车费=24200(贰万肆仟贰佰元正)钟登慧(签名、捺指印)身份证号:××.8.22。”。2014年9月19日,原告来院起诉,如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钟登慧出具给原告欠条可以认定被告钟登慧拖欠原告挖机装车费及挖机运作费用。被告钟登慧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事项支付原告相应费用。原告主张被告钟登慧欠条载明欠款系因挖运资阳市九曲河综合整治工程南桥嘉苑土石方,但并未举证证明该项主张。原告主张被告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资阳市雁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14年2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利息,因被告钟登慧出具欠条时,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还款,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欠款之日起计算,即应从2014年9月19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登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范新建工程款及劳务费139,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范新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