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公司系依法将南桥嘉苑土石方工程分包给资阳市雁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签有合法有效的分包合同,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公司与雁城建司已经结算付清所有工程款,故没有理由向原告支付机械和劳务费等。2、原告在民事诉状中所称的第三被告钟登慧出具的欠条,公司并不知情。其次,这一欠条具有浓厚的民间借贷性质,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资阳市雁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南桥嘉苑土石方挖运工程分包合同中工程存在工程款及劳务费拖欠事宜。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波、钟登慧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波、钟登慧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材料2,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钟登慧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证据材料3,(2014)雁江民初字第935-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曾以挖机实际所有人陈敏善名义起诉。 被告资阳市雁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如下:证据材料1,无异议。证据材料2,我们不清楚这个事,打欠条的人也不是公司职工,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材料3,无异议。 被告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如下:证据材料1,无异议。证据材料2,我们不知道是什么意思,这个是民间借贷,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材料3,无异议。 被告资阳市雁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情况。 原告及被告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资阳市雁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情况。 证据材料6,两份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2012)0116010和(2013)0507047,证明是合法有效的分包。 证据材料7,结算书复印件及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与雁城建司工程款已结算,已付清所有工程款。 原告对被告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质证如下:证据材料5,无异议。证据材料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本案来说,关联性不能达到目的。承包给资阳市雁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我们不清楚,施工的时候是了解到由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对被告李波、钟登慧的行为,我们认为仅是代表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据材料7,付款凭证显示,钱都是给的郑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资阳市雁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