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23日被告中国十五冶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资阳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该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1)……。(2)每月20日以前结算当月混凝土量,并于次月15日前付至砼总款的80%货款。上月货款的20%在混凝土强度合格之日起10日内付清。(3)甲方(十五冶公司)未按以上约定付款,乙方(原告)有权按甲方逾期未付款金额的0.5‰/天收取违约金,但要继续供应砼,若逾期一个月仍未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延缓或停止供应砼”。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向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地供应商品砼,经2013年1月30日、2013年4月24日、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2月23日结算,原告供应砼货款分别为:103875元、86240元、138237.50元、42500元,合计370852.50元。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7日、2013年6月14日、2013年8月7日、2013年12月4日、2014年1月26日分别向原告付货款100000元、10.50元、40000元、100000元、130842元,合计370852.50元。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给付货款及未按时给付货款而违反合同约定,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德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各自的货款给付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情况说明》、《付款授权委托书》、《欠款明细表》、《收款收据》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省德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与原告资阳市宏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已履行至2012年12月16日终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四川省德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839893.5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四川省德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收到商品砼后的次月16日前付货款80%,而该公司在履行《商品砼供应合同》中存在逾期给付货款的违约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将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省德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继续给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德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6日双方终止合同时,被告四川省德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付清货款,逾期未付将承担《商品砼供应合同》约定“乙方有权按甲方逾期未付款的1.5‰/天收取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原告资阳市宏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3日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2013年4月24日、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2月23日结算,其货款分别为103875元、86240元、138237.50元、42500元,合计370852.50元,而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7日、2013年6月14日、2013年8月7日、2013年12月4日、2014年1月26日付货款100000元、10.50元、40000元、100000元、130842元,合计370852.50元,故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26日已付清全部货款。原告资阳市宏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之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资阳市宏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证据能证明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在结算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货款的行为,但不能证明具体逾期付款的金额和逾期时间,也不能证明每次供应的混凝土强度合格的具体时间,故无法计算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金的具体金额,其要求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德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资阳市宏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9893.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