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资阳中交锦湾二期三标段17、18、28号楼,被告四川省德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6日与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中交锦湾项目二期三标段4-17栋高层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8月12日二被告之间又签订补充协议。2011年10月31日被告四川省德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资阳市宏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1)……。(2)首次付款在7月10日以前,付至砼总款80%,以后乙方(原告)在次月5日前将上月砼核对单报甲方(德旺公司),甲方在次月16日前支付该部份砼总款的80%为进度款。(3)甲方在该工程单栋主体封顶次日起20日内支付砼总款至90%。(4)该工程尾款在单栋主体封顶后次日起3个月内逐月付清全部砼款。(5)甲方未按以上约定付款,乙方有权按甲方逾期未付款1.5‰/天收取违约金,但要继续供应砼,若逾期1个月仍未支付工程款,乙方且有权延缓或停止供应砼”。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德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6日起向被告四川省德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供应砼至2012年12月终止履行。2012年12月16日经结算,被告四川省德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原告混凝土款2839893.50元。次日,被告四川省德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被告中国十五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先后于2012年12月21日、2013年2月5日、2013年4月24日、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2月4日代被告四川省德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700000元、6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计2700000元,下欠本金139893.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