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钟岩认为被告资阳市人民医院主张其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应由被告资阳市人民医院承担举证责任。经本院释明应由原告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后,原告钟岩仍未申请对被告资阳市人民医院在为其治疗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资阳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资阳市医疗保险医疗费用审核结算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钟岩主张其所患药物性肝炎系被告资阳市人民医院在为其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所致,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资阳市人民医院对原告钟岩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需通过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予以证明,因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应承担申请鉴定的义务,经本院释明后,原告钟岩仍未申请鉴定,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钟岩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448元,由原告钟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光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