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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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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岩与资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2361号 原告钟岩。 委托代理人林佳尧,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资阳市车城大道三段。 法定代表人刘学鹏,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成,男,1989年11月9日生,汉族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2361号

原告钟岩。

委托代理人林佳尧,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资阳市车城大道三段。

法定代表人刘学鹏,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成,男,1989年11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万将,男,1991年1月7日生,汉族。

原告钟岩与被告资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光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岩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佳尧和被告资阳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成、蒋万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岩诉称:2014年8月12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处内科就诊,医生开具血常规检验单,诊断为支气管炎和胃炎,实施左氧氟沙星输液和口服消炎药治疗方案。得知要输左氧氟沙星时,原告提醒医生,自己长期胃不太好,尽量不要用对胃刺激较大的药品,医生称该药对胃无刺激作用。输液当天晚上原告胃胀痛、恶心、呕吐明显加剧,并出现持续低烧,关节疼痛和茶色尿现象。8月13日、14日被告医院继续检验、调整治疗方案,改变用药,但仍不见好转,且病情加重。原告于8月15日到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药物性肝炎,将原告转入感染科接受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4日出院。出院手续载明为:药物性肝炎、左肺炎、胃炎。原告身体一直很健康,2014年8月1日在成都爱康国宾进行健康体检,肝功能完全正常,到被告处就诊以前均未出现不适,在8月12日到被告医院就诊后出现肝炎症状,因此,原告认为造成药物性肝炎的直接原因是在被告处诊治造成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存在医疗过错行为,给原告经济和精神上造成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447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33847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资阳市人民医院辩称:原告钟岩在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药物性肝炎是否正确不作评价;2014年8月12日、13日、14日在被告处就诊使用的药物并不能导致药物性肝炎;原告到被告医院就诊前存在发热、咳嗽、腹胀等症状,并自行服用药物,不能排除其他类肝炎或自服药物导致药物性肝炎的可能。赔偿费用不合理,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钟岩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钟岩因身体发热、明显腹胀、全身关节疼痛到被告资阳市人民医院就诊,该院经辅助检查后诊断为:“支气管炎、血小板减少、胃炎”,开出穿心莲滴丸等药,要求其住院治疗,而原告钟岩予以拒绝。当晚原告钟岩胃胀痛、恶心、呕吐明显加剧。8月13日再次到被告资阳市人民医院就诊,进行相关检查后,调整用药方案,晚上发热加剧、头痛严重。8月14日再次到被告资阳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上感(细菌性)”,改用“莲花清瘟颗粒、芩连胶囊”。晚上回家原告钟岩感觉身体更加不适,茶色尿更加明显。8月15日原告钟岩到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该院经检查诊断为“药物性肝炎”而住院治疗,9月4日好转出院。出院时医院提示“希出院后继续治疗、门诊随访、定期查肝功、PT、腹部B超等”。用去住院医疗费11822.99元,其中保险报销10345.62元。院外和继续治疗费5208.55元,合计17031.54元。原告钟岩医疗终结后认为被告资阳市人民医院在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要求被告资阳市人民医院赔偿无果。于2015年6月15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决如前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