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Q×××××(冀D×××××挂)号超载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投保两份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商业第三者险55万元且均在保险期内,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作波,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两份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及商业险55万元限额内先于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作波承担。 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2014年度)统计数据,原告亓学岭的损失本院计算如下: 1.医疗费471.4元; 2.伤残赔偿金140265.6元(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20年-(65-60岁)]×32%) 3.护理费134232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需两人护理,本院按照一人护理予以计算,亓健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按照同行业标准计算为168元/天,(722天-103天+180天)*168元/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18570元((722天-103天)*30元/天); 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6.鉴定费2200元。 以上费用共计298739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承担原告伤残赔偿金140265.6元,护理费79734.4元,共计2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471.4元,护理费544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7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200,共计78739元。本案中,肇事车辆存在严重的超载情形,因此按照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险免责条款,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内免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10%的责任,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计70865.1元,被告王作波承担原告损失7873.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亓学岭22000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7086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王作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7873.9。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1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10651元。由被告王作波负担7301元,原告亓学岭负担3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莹 审 判 员 许 静 代理审判员 刘东旭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晓露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 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