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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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亓学岭与王作波、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5时许,韩名周驾驶鲁Q×××××(冀D×××××挂)号超载重型半挂车货车沿汶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莱城区汶河大道胜利路路口东200米处时,轮胎发生爆炸,所爆轮胎将在路北侧由东向西步行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5时许,韩名周驾驶鲁Q×××××(冀D×××××挂)号超载重型半挂车货车沿汶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莱城区汶河大道胜利路路口东200米处时,轮胎发生爆炸,所爆轮胎将在路北侧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并腓总神经损伤等,住院602天,其中,挂床103天。2014年4月28日,原告转院至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主要诊断为骨髓炎,2014年8月26日出院,共住院120天。其间花费的医疗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0元,被告王作波在交强险外赔偿270368.3元,且已经理赔完毕。

经原告方委托,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亓学岭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期限等进行鉴定,认定被鉴定人亓学岭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按实际产生费用计算,出院后需护理6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鉴定伤残等级过高,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无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该鉴定结论符合法律的程序性规定,故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原告亓学岭系非农业户口,法庭辩论终结前年满65周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亓健护理,亓健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

鲁Q×××××(冀D×××××挂)号超载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作波,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系被告王作波从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购买,冀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鲁Q×××××(冀D×××××挂)号超载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投保两份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保险限额为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220000元;另外,鲁Q×××××(冀D×××××挂)号超载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5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均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后摘除外部支架花费门诊医疗费471.4元,本次事故鲁Q×××××(冀D×××××挂)号超载重型半挂车存在严重超载情形,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率为10%。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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