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陈立宏、黄玉秀、陈立富、何水英应偿还借款本金1447.5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447.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给原告高兴灵,并由被告陈立宏、黄玉秀、陈立富、何水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高兴灵对被告陈坚训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7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立宏、黄玉秀、陈立富、何水英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桂球 人民陪审员 周桂红 人民陪审员 何碧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甘丽雯 附相关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