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3月30日期间,被告陈立宏以借款人名义先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共十一张,约定借款合计1522.3万元。其中以黄玉秀作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的有三张,借款合计375.5万元;以李玉秀(与黄玉秀为同一人,黄玉秀以假姓名“李玉秀”名义签名)作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的有三张,借款合计318万元。上述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最短为九日,最长为两个月不等。上述十一张借条约定的借款,原告通过银行付款方式实际支付借款合计1447.5万元给陈立宏、黄玉秀(其中付给陈立宏的银行账户的款项合计1297.5万元),该银行付款凭证共十九张(其中两张付款凭证的收款人为黄玉秀,付款金额分别为144万元和6万元),其中一张的银行付款凭证的日期为2012年4月16日。另外,原告提供的其与借款人陈立宏、黄玉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44万元,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等。该合同与陈立宏、黄玉秀所立借条,以及银行付款凭证的借款金额相符。2012年6月8日被告陈立宏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本人陈立宏原欠高兴灵的借款因多种原因一直不能还清,现借款如下:叁仟肆佰伍拾陆万元正,小写(¥34560000)。现还款计划如下:从2012年6月份起每个月还人民币陆佰万元正(小写¥6000000),直至还清为止。在2012年12月底前全部还清欠款。”,被告陈立宏、黄玉秀、陈立富、何水英分别在该还款计划书上的“借款人”一栏签名,同年7月6日被告陈坚训在该还款计划书上原告所写的“担保人”一栏签名,并签注“负责督办”。原告就上述四借款人的关系述称,陈立宏与陈立富系同胞兄弟,且两人一起做工程;何水英系陈立宏妻子,黄玉秀与陈立宏同居生活;故四人在该还款计划书上均以借款人名义签名。原告承认,该还款计划书上所写的借款3456万元,实际包含借款利息,借款人实际借款应以银行付款凭证的付款金额合计1447.5万元为准。被告四借款人立下该还款计划书后,至今分文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其对所谓保证人陈坚训在保证期间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立宏、黄玉秀、陈立富、何水英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和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借款人被告陈立宏、黄玉秀、陈立富、何水英尚欠其实际借款1447.5万元请求予以清偿,并以还款计划书约定的还款期限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陈坚训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陈坚训在还款计划书上承诺“负责督办”所约定承担的责任不符,且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其对所谓的保证人陈坚训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陈坚训的所谓保证责任应依法免除,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