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洋所有的无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另外,被告刘洋承担此次事故的同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刘洋承担。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2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医疗费67149.46元,伤残赔偿金30265.6,误工费30320元,护理费43734.7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800元,伙食补助费684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车辆损失费3500元,停车施救费1000元,共计202109.76元由被告刘洋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洋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3400元,折抵后,被告刘洋仍需赔偿原告168709.8元(取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洋应当赔偿原告交强险外损失16870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93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4613元。由被告刘洋负担3845元,原告魏建利负担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杰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 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