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吴波偿还原告刘圣保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2014年11月28日前三个月的利息20万元,2014年11月29日后的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从2014年11月2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本案受理费33272元,律师代理费109000元,由被告吴波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27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德强 代理审判员 蒋婷婷 人民陪审员 骆国富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莫智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