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8日,被告吴波因购买桂林德天房地产公司德天广场21栋南1-9号、北1-8号共计17个商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时间10天,2014年8月28日归还。有被告吴波于借款当日写的借据为凭。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2014年8月18日,原告依约通过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400万元转入被告在桂林农行象山支行62×××67的账户。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原告借款1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写下承诺书,被告承诺:在2014年11月底前还原告2014年9、10、11三个月的利息共计20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6%的4倍计算,其中2014年8月利息8万元,2014年9月、10月利息分别为6万元)。余下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在2015年元月15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被告将接受原告的诉讼,并承担相应的费用(含律师费和诉讼费)。但被告并没有按承诺书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2014年11月28日前的利息为20万元,2014年11月29日后的利息以300万元从2014年11月2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案受理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查实,借据上的“刘胜保”的“胜”字系笔误,实为“圣”字。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18日原告转入被告账号400万元的转账记录、被告写给原告的承诺书等相应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属民间借贷关系,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行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波因购房需资金向原告刘圣保借款40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日期,理应及时履行。被告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只归还了原告借款10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300万元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28日前三个月的利息20万元,2014年11月29日后的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从2014年11月2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算。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6%的4倍计算。双方约定的利息并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承诺其借款逾期不还自愿接受原告的诉讼并承担相应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