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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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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华忠与黎树福、黎维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民初字第36号 原告莫华忠,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雄辉,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水树,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树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杰,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民初字第36号

原告莫华忠,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雄辉,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水树,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树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杰,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维登,农民。

原告莫华忠与被告黎树福、黎维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瑞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德强、代理审判员蒋婷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雄辉、李水树,被告黎树福及其代理人陈杰,被告黎维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华忠诉称,2014年2月12日,原告开了一辆车牌号为桂A-×××××威志小车在路上遇到被告黎树福开摩托车不让道。原告按了几声喇叭,被告并不理睬,之后被告就把摩托车停在路中间,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就打电话纠集了20多人要打原告,原告无奈之下先跑开。被告没有追到原告,就把原告的车辆砸坏。事后,因被告黎维登作担保,原告就将被砸坏小车开到修理厂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共计11528元。此事经普益派出所调解两次未果。被告至今仍然拒绝赔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黎树福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1528元,被告黎维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阳朔县公安局普益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拟证明2014年2月12日被告黎树福与原告莫华忠发生冲突后被告黎树福纠集人将原告车辆砸坏,当时被告黎维登作为担保人的事实;2、车辆修理明细清单及发票,拟证明被告黎树福将原告车辆砸坏造成原告对车辆进行维修花费了11528元损失的事实;3、户口本、驾驶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砸坏车辆属原告所有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黎树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证实是黎树福叫人砸车,不能成为要求黎树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也不能证明被告黎维登作为担保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砸车辆是几个月后才去修理的,修理部位是否是当时案发损害部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至少还应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黎树福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的车辆被不明身份的人砸坏,原告也向公安机关报了案,该案应按先刑后民的原则首先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车辆被砸坏是被告所为或者是被告叫人所为。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黎维登辩称,原告莫华忠与被告黎树福发生纠纷后。因双方我都认识,为了双方不起冲突,我就作为中间人主动为他们进行了调解,但调解双方没有达成协议。这件事过后我就没有再参与,本案与我没有任何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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