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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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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清与蔡层勇、徐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原、被告对该笔借款亦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未依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原、被告对该笔借款亦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未依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借款逾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投资,投资所得收益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产生的债务亦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故被告徐桂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蔡层勇、徐桂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层勇、徐桂萍偿还原告覃清借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覃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05元,由被告蔡层勇、徐桂萍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德强

代理审判员  蒋婷婷

人民陪审员  骆国富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莫智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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