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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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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清与蔡层勇、徐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民初字第84号 原告覃清。 委托代理人邓斌烈,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层勇。 被告徐桂萍。 原告覃清与被告蔡层勇、徐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民初字第84号

原告覃清。

委托代理人邓斌烈,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层勇。

被告徐桂萍。

原告覃清与被告蔡层勇、徐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德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蒋婷婷、人民陪审员骆国富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智晴担任记录。原告覃清委托代理人邓斌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层勇、徐桂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清诉称,二被告属夫妻关系。2012年8月25日被告出于经营饭店的需要向原告借款65000元,承诺到2013年1月4日一次性还清,同时立写借条一份。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原告一分钱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层勇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投资且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及自2013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止2年的利息312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蔡层勇向原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

3、二被告的结婚证、离婚证,拟证实被告蔡层勇向原告借款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该款项用于家庭共同投资的事实。

4、中国人民银行存贷利率表,拟证实借款利息计算依据。

被告蔡层勇、徐桂萍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蔡层勇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25日,被告蔡层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原告于同日在被告经营的饭店四季风味馆将借款65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蔡层勇,被告蔡层勇当场立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覃清先生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65000.00),用于资金周转,于2013年元月4日一次性全部还清。借款人:蔡层勇。2012年8月2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二被告于1998年11月26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1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