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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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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秀莲与蓝伟雄、黄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被告黄丹辩称,1、本案借款是虚假的,借款不是事实。原告称蓝伟雄向其借款共11次,但原告与被告蓝伟雄是母子关系,原被告一直共同生活,并没有分户,被告黄丹对借款从来不知情,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四处房产都是两被

被告黄丹辩称,1、本案借款是虚假的,借款不是事实。原告称蓝伟雄向其借款共11次,但原告与被告蓝伟雄是母子关系,原被告一直共同生活,并没有分户,被告黄丹对借款从来不知情,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四处房产都是两被告用共同的钱支付首付款后向银行按揭贷款购买的,以两被告的经济能力足以支付,不需向原告借款,且原告提供的蓝伟雄于1999年8月、12月分别立写的两张借条却注明用于加高和装修位于财苑一巷XX号的楼房,但是“财苑一巷XX号”的门牌编号是2006年开始才命名的,2006年之前没有“财苑一巷XX号”这个编号,从而证实该两张“借条”属于假借款,因为当时根本就不存在“财苑一巷XX号”这个编号;原告称蓝伟雄于2004年11月立写的借据里载明借款用于购置新昌阁房地产公司位于钦州市钦州湾大道的商铺,但新昌阁一楼商铺的土地在2004年10月由裕泰公司转让而来,开发商系广西新昌转业有限公司,开发商于2004年9月24日成立,于2005年3月9日办土地证,于2005年3月28日取得规划许可证,开始建设新昌阁,此后才有“新昌阁”,故也不存在被告蓝伟雄于2004年6月20日、2004年11月25日向原告梁秀莲借款购买新昌阁商铺的说法,而在2005年6月10日被告蓝伟雄已抵押办理按揭贷款购买了该商铺,2005年6月10日前被告蓝伟雄已支付首付款,故也不存在被告蓝伟雄2006年3月28日向原告梁秀莲借款购买新昌阁商铺面。同样,被告于2007年1月才开始购买钦州港大道XXX号铺面,不可能存在2006年6月、8月就向原告借款购买钦州港大道XXX号铺面。

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蓝伟雄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如今蓝伟雄起诉黄丹离婚,原告才以借贷关系起诉两被告,明显是为了增大两被告的夫妻债务,以达到帮其儿子蓝伟雄多得到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可告人的目的。因此,本案借款是虚假的。原告存在虚假诉讼。2、即使借款是真实的,但被告蓝伟雄的借款并不用于家庭,不用于建房、不用于还房贷,不用于生活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被告黄丹偿还。

被告黄丹为证据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裁定书,证明原告的儿子蓝伟雄已起诉本人黄丹离婚,该案正在审理中,说明原告与本人黄丹有利害关系,蓝伟雄为了夸大债务吞占全部财产而恶意串通其母亲即原告写假借条,从而达到增大离婚案件中的债务的目的;

2、蓝伟雄存折,证明被告蓝伟雄在1999年前后银行有存款的,无需向原告借款;

3、养虾清单、租塘协议、见证书、合同书、收条,证明当时本人黄丹养虾有分红,不存在向原告借款购房;

4、购材料清单,证明财苑一巷XX号装修由本人黄丹购买材料;流水明细,证明当时本人黄丹在银行有存款,不存在向原告借款购房;土地转让协议、收条,证明被告蓝伟雄在2001年转让一块土地收入6万,无需向原告借款;

5、贷款合同,证明本人黄丹向银行贷款35万购买新昌阁等到房屋,无需向原告借款购房;

6、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金汇花园商铺购买时间与蓝伟雄与原告借条时间不符,从而说明蓝伟雄与原告借款是假借款;

7、土地转让合同,证明蓝伟雄炒房地产赚钱,无需向原告借款购房;

8、经销合同、进销存报表,证明被告黄丹、蓝伟雄从2005年开始经营壳牌润滑油,每年分有很可观的利润,无需向原告借款购房;

9、黄丹存单,证明当时本人黄丹在银行有存款114400元,不存在向原告借款购房;

10、房产证,证明位于钦州市安州大道财苑一巷比XX号房屋在2004年10月21日颁发房产证时该房屋编号还是钦州安州大道西侧财政局住宅区,当时还未编号码;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