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世欢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给原告邓先云; 二、被告江世欢向原告邓先云偿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2月1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陈云对上述第一、二项义务负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邓先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为177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合计3090元,由原告邓先云负担100元,被告江世欢、陈云负担299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廖 彬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农小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015)横民一初字第1289号 原告邓先云,男,1976年9月1日生,汉族,现住横县云表镇周璞村委14队250号。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被告江世欢,男,1974年12月23日生,汉族,现住横县莲塘镇杨彭村委老江村84号。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或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