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事故中,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修理费不属于责任免除事项,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修理费应予以全额理赔。被告理赔后可按责任向第三者追偿。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21273元修理费中,因有3805元与交通事故无关,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支付保险金17468元给原告杨振林; 二、驳回原告杨振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66元,由原告杨振林负担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玉林市分公司负担136元。 上述当事人应履行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本院(账户:容县人民法院,账号:52×××28,开户行: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厢西分社),由本院转交给原告。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覃勇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