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适;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杨振林与黄永钢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3、桂K-×××××号小型轿车修理清单一份,证明桂K-×××××号小型轿车修理费为21273元;4、修理费发票三张(总金额21273元);5、桂K-×××××号小型轿车保险单一份,证明桂K-×××××号小型轿车在中财保玉林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与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财保玉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杨振林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杨振林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笔录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28日,原告杨振林驾驶其从张武坤处购买(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桂K-×××××号本田雅阁小型轿车由容州镇石寨方向行驶,至省道211线102KM+750M处左转弯往万鸿钢材厂路口方向时,适遇黄永钢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石寨往容州方向也行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导致跌在公路上的黄永钢与一辆由石寨往容州方向行驶的机动车(车牌号码不详)再次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号码不详的机动车往容州方向逃逸。事故责任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认定车牌号码不详的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杨振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黄永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1日,原告驾驶的桂K-×××××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9日0时至2015年9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其驾驶的桂K-×××××号小型轿车拉到玉林市晟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本田4S店)进行维修,花费了修理费21273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其起诉请求的21273元修理费中,经核对有3805元与交通事故损害无关。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以原告的损失应按责任比例理赔,原告不同意,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