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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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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县容江粘合剂厂与广西桂平市荣强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原告是经依法登记并从事制造、销售脲醛树脂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是从事胶合板加工、销售的企业法人。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供应胶水给被告,单价为2400元∕吨等等。之后,原告依约供应胶水7.0

原告是经依法登记并从事制造、销售脲醛树脂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是从事胶合板加工、销售的企业法人。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供应胶水给被告,单价为2400元∕吨等等。之后,原告依约供应胶水7.03吨给被告,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吴国正签收,被告收到胶水后却不按约定支付价款给原告,尚欠原告胶水款16872元。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供购货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提前2天通知原告后,由原告供应胶水(生产E1胶合板)给被告,原告应按时供货,确保被告的企业正常生产;被告收到胶水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付款期限不能超过30日,逾期支付货款的,被告承担按双倍市场利率计算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供应的胶水,必须保证质量。如果胶水质量不合格,不能满足生产E1胶合板时,被告有权提出检测质量要求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至同年9月4日止供应十次胶水给被告,累计胶水总重量为69.49吨,以2350元∕吨单价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货款为163301.5元,上述的胶水均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吴国正等人签名接收。被告收到胶水后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至今,被告总共尚欠原告胶水货款合计为180173.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胶水合同及双方签订的《供购货物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供应了胶水给被告,但被告接收胶水后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从被告收到胶水后1个月内未付款的才开始计算违约金(利息)给原告,现原告主张从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计付,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违约金(利息)的计算标准,合同只约定按双倍市场利率计算,属约定不明,因此,只能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抗辩其从未收到原告供应的胶水,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桂平市荣强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胶水款180173.5元给原告容县容江粘合剂厂;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