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被告因本案造成原告受伤,于2014年10月29日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本院作出的(2014)阳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刑事判决认定本案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持刀互相打斗,本案原告对案件的发生具有过错。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因座位问题而发生争执扭打,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都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双方争执扭打过程中被告持刀致伤原告,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对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数额根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责任,本院确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损失,被告承担80%的损失。原告要求以100元/天计算赔偿19天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案中护理人员为农村户籍,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依据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67元/天计算,即1273元(67元/天×19天);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本人对本案的引发也具有过错,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出将精神抚慰金增加为30000元的诉请,因其在收到本院书面缴纳诉讼费通知后,在指定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视其自动放弃该增加部份请求。据此,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9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误工费1742元(67元/天×26天),护理费1273元(67元/天×19天),共计14880.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1742元,护理费1273元,共计14880.3元的80%即11904.2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302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