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民初字第1082号 原告莫亚民,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优进,广西宁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思榕,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明杰,男,46岁,住址同上。 原告莫亚民与被告唐思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新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亚民、被告唐思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亚民诉称,2014年原、被告在阳朔县华庭酒店旁的游戏机室打游戏时发生口角、扭打,被告持一把卡刀将原告左肩部、右背部等部位捅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现被告已被公诉到阳朔法院。原告受伤后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16965.3元,出院后全休一个月,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生命安全及精神造成极大的打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9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误工费3283元(67元/天×49天),精神损失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误工费由3283元(67元/天×49天)变更为1742元(67元/天×26天),精神抚慰金由10000元增加为30000元,共计要求被告赔偿52507.3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朔检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并应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3、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证实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6965.3元。4、阳朔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受伤后在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全休一周,住院期间有陪人1名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在阳朔县华庭酒店旁的游戏机室打游戏时因座位问题发生口角、扭打,被告持一把卡刀将原告左肩部、右背部等部位捅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告受伤后住院19天,医疗费为16965.3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托朋友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原告本人实际支付医疗费9965.3元。原告住院期间有陪护1人(农村户籍),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身体健康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出将精神抚慰金增加为30000元的诉请,原告在收到本院书面缴纳诉讼费通知后,在指定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