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莫衡山与被告林世荣系夫妻,被告黎记权与被告李桂华系夫妻,被告陈亮与被告陈秋梅系夫妻。2013年5月4日,被告莫衡山、黎记权、陈亮向原告申请联保小额贷款信用额度30000元。被告莫衡山以购买农药化肥为由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朔县支行申请小额贷款30000元,被告林世荣在申请表上配偶处签名认可。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莫衡山、黎记权、陈亮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莫衡山、黎记权、陈亮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3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莫衡山、黎记权、陈亮的配偶同意被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被告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世荣、李桂华、陈秋梅在协议书上其配偶处签名予以认可。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莫衡山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莫衡山提供小额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被告莫衡山在借款后前10个月内按月偿还当月利息,后2个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15273.93元;贷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被告莫衡山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利息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被告莫衡山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双方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依约发放了贷款30000元给被告莫衡山。贷款后,被告莫衡山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被告莫衡山仍未归还,至2014年7月17日止,被告莫衡山欠原告贷款本金29399.97元及利息2116.24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聘请律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76元。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朔县支行与被告莫衡山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莫衡山、黎记权、陈亮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合同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莫衡山应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莫衡山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莫衡山归还剩余贷款本息,并加收罚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莫衡山违约,致使原告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76元,原告要求被告莫衡山承担律师代理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世荣与被告莫衡山系夫妻,对被告莫衡山所贷的款项签名认可,被告林世荣应对被告莫衡山所欠贷款本息及原告聘请律师所支付的代理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黎记权、陈亮与被告莫衡山签订贷款联保协议书,对被告莫衡山所欠贷款本息及原告聘请律师所支付的代理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桂华、陈秋梅作为被告黎记权、陈亮之配偶在被告黎记权、陈亮签订的联保协议书签名予以认可,对被告黎记权、陈亮在联保协议书上所确定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莫衡山、林世荣、李桂华、陈秋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