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朔县支行与被告曾型军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曾型军、潘桂全、唐孝贤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合同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曾型军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曾型军归还剩余贷款本息,并加收罚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曾型军违约,致使原告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54.53元,原告要求被告曾型军承担律师代理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成妹与被告曾型军系夫妻,对被告曾型军所贷的款项签名认可,被告李成妹应对被告曾型军所欠贷款本息及原告聘请律师所支付的代理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潘桂全、唐孝贤与被告曾型军签订贷款联保协议书,对被告曾型军所欠贷款本息及原告聘请律师所支付的代理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春梅、常腾雨作为被告潘桂全、唐孝贤之配偶在被告潘桂全、唐孝贤签订的联保协议书签名予以认可,对被告潘桂全、唐孝贤在联保协议书上所确定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曾型军、李成妹、潘桂全、杨春梅、唐孝贤、常腾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