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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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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与曾型军、李成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额度申请表》,拟证明2012年4月11日,被告曾型军、潘桂全、唐孝贤向原告递交了申请表,申请联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额度申请表》,拟证明2012年4月11日,被告曾型军、潘桂全、唐孝贤向原告递交了申请表,申请联保小额贷款信用额度100000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曾型军、李成妹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100000元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曾型军、李成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贷款金额为100000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曾型军、潘桂全、唐孝贤发签订该协议书,被告潘桂全、杨春梅、唐孝贤、常腾雨自愿为被告曾型军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被告曾型军发放贷款100000元;5、《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催收函》,拟证明经原告催收,被告曾型军没有依约履行债务;6、被告曾型军、李成妹、潘桂全、杨春梅、唐孝贤、常腾雨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7、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被告曾型军未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律师收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9、律师服务收费办法,拟证明律师收费依据;10、还款流水详情表,拟证明被告的还本付息的事实,证明被告曾型军现在所欠银行的本息情况;1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曾型军、李成妹、潘桂全、杨春梅、唐孝贤、常腾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曾型军与被告李成妹系夫妻,被告潘桂全与被告杨春梅系夫妻,被告唐孝贤与被告常腾雨系夫妻。2012年4月11日,被告曾型军、潘桂全、唐孝贤向原告申请联保小额贷款信用额度100000元。被告曾型军以购买农药化肥、付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朔县支行申请小额贷款100000元,被告李成妹在申请表上配偶处签名认可。同时,原告与被告曾型军、潘桂全、唐孝贤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曾型军、潘桂全、唐孝贤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1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曾型军、潘桂全、唐孝贤的配偶同意被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被告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成妹、杨春梅、常腾雨在协议书上其配偶处签名予以认可。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曾型军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曾型军提供小额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被告曾型军在借款后前4个月内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即每个月偿还当月本息13242.27元;贷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15.6%计,被告曾型军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利息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双方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依约发放了贷款100000元给被告曾型军。贷款后,被告曾型军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被告曾型军仍未归还,至2014年6月29日止,被告曾型军欠原告贷款本金99999.11元及利息12323.8元。

原告于2014年10月19日向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聘请律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54.53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