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子女义务,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秦某乙、秦某丙签订《房屋田地划分协议》约定由被告秦某乙赡养原告秦某甲,被告秦某丙赡养原告莫某,但赡养人之间就赡养义务签订协议依法应征得老年人的同意,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由于原告莫某未在协议中签名或捺印,其在庭审过程中表示从未同意该协议,因此《房屋田地划分协议》关于赡养部分的内容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和被赡养人意愿,被告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秦某戊、秦某己、秦某庚作为原告子女,有义务承担赡养父母的责任,原告秦某甲、莫某要求六被告每人每月负担生活费各150元并平均承担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秦某戊、秦某己、秦某庚从2015年1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秦某甲、莫某生活费各150元(被告应于每年1月30日前给付第一季度生活费,4月30日前给付第二季度生活费,7月30日前给付第三季度生活费,10月30日前给付第四季度生活费); 二、原告秦某甲、莫某今后的医疗费以实际发生数额凭发票由被告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秦某戊、秦某己、秦某庚各承担六分之一; 三、驳回原告秦某甲、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秦某戊、秦某己、秦某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