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对被告秦某乙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秦某乙在原告起诉后给付了赡养费,在此之前并未给付;原告对被告秦某乙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就医发生在2012年,当时是按照协议履行的,新农合也报销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对被告秦某乙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房屋田地划分协议》是被告秦某乙、秦某丙所协商,未经原告同意,原告莫某从未同意且没有让他人代签姓名,也没有按指印,原告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秦某乙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秦某乙一直要求履行原来的协议,因此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秦某乙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其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实被告秦某乙从2014年7月至9月每月给付原告秦某甲伙食费300元的事实;被告秦某乙提供的证据2为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实被告秦某乙负担了原告秦某甲2012年12月29日至12月31日的医疗费用并为其办理新农合业务的事实;被告秦某乙提供的证据3中《房屋田地划分协议》无原告莫某签名、捺印,且原告莫某否认他人代签,本院对该协议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因证人均未出庭,对证明材料不予采信;被告秦某乙提供的证据4系村委调解笔录,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实2014年8月15日阳朔县兴坪镇西山村民委员会应原告莫某要求,就二原告用水、用电以及《屋田地划分协议》、赡养等问题进行调解,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秦某甲、莫某是阳朔县兴坪镇石古门村村民,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了被告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秦某戊、秦某己、秦某庚六人。2012年2月19日,被告秦某乙、秦某丙签订《房屋田地划分协议》,原告秦某甲、被告秦某乙、秦某丙在协议上签字,协议内容载明:“经家族舅父、父母亲、兄弟俩在场协议决定如下:一、房屋(瓦房上、下三间)以堂屋中心线为分界点,左方(即北面为秦某乙所有),右边(即南面方向)为秦某丙所有。二、父母,兄弟二人各负责一个,父亲归章发所养,母亲归继发所养。章发每月负责父亲伙食费300元生活费,不足部分由继发承担(包括水电费),父母终身事同时也由各自负责(包括各种费用)。三、田,石头田、鸡仔木根、喇巴口、豆腐浆、对子田属继发所有。四、地,公路底老园老屋地归继发所有,其余田地全属章发所有。”协议证明人一栏署名为:莫品付、秦启贤、莫桥宝、屈启权、莫永志。协议签订后,原告秦某甲由被告秦某乙负责赡养。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因用电、用水以及赡养父母等问题发生纠纷,经阳朔县兴坪镇西山村民委员会调解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秦某甲、莫某遂于2014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房屋田地划分协议》上原告莫某的签名系由他人代签,签名处无原告莫某捺印。 |